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房山区X镇X村杨某某开设的茶叶店打电话时,发现在第三部电话旁有一条带坠的金项链,遂将项链窃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458元,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祁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已缴纳)。
二、在案物证编织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某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