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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田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82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别名荆某来、荆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某、田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底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荆某某与田某某预谋后,先后三次到位于(略)韩村河镇的北京市安康医院无人居住的旧家属楼X号楼内,盗窃铁管、暖气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006年1月间,被告人荆某某先后两次单独到上述X号家属楼内盗窃铁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

200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荆某某与田某某再次到该家属楼内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被医院值班人员当场抓获。后值班人员在田某某的带领下,在该楼内又将被告人荆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已拆毁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铁管以及作案工具铁锤1把。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分别主动交代了前述多次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杨某某、郄某某、孔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证言,北京市安康医院丢失财物证明,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物证铁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且在归案后,坦白了以前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荆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发还北京市安康医院;追缴被告人荆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北京市安康医院。

四、在案物证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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