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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4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河南籍农民王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拘留,其妻张某乙通过老乡张某甲介绍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希望李某某帮忙使王某某释放。李某某向张某乙索要人民币3万元,答应把王某某从公安局“捞”出来。张某乙于2005年9月22日和10月10日分两次给了李某某x元现金。因王某某一直未被释放,2005年10月X号左右的一天,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仁以及张某甲等人在房山城关顾册旧货市场向李某某要回x元。李某某称剩下的钱已挥霍。2006年4月22日,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张某乙再次向李某某索要剩下的钱款,并向房山公安分局报案。4月23日,李某某又还给张某乙5000元。4月28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中,李某某又退赔了剩余的x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吴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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