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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敲诈勒索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97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吉林省延吉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B座X层男卫生间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鞭炮及恐吓信放在坐便隔间内,点燃后离开现场。当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与鹏润大厦负责人联系,以炸毁大厦相要挟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存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多次打电话催要。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楠、马某某、连某某、杨某某、秦某、樊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文检鉴定书、爆炸检验报告、物证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爆炸方法相威胁强索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在案身份证(姓名刘二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中国联通x卡两张、中国联通PUK卡两张、中国银行存折一本、x移动电话机一部、中国联通电话卡底一张、垃圾桶两个、门锁一把、碎纸片、塑料袋一个、鞭炮三个、充值卡一张予以没收;在案墨镜一付、帽子两顶、上衣两件、裤子一条、鞋一双、包一个发还被告人崔某某;在案人民币五百元,发还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鹏润大厦管理处;在案信件两封、光盘两张及录像带一盒存档。

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敲诈勒索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人民币200万元未逞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连某某(中国电子消费网职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7日9时30分许,其到单位所在的鹏润大厦B座X层的男卫生间上厕所。当其刚进入坐便隔间时,听到隔壁坐便隔间传出“兹兹”声,随后便是一声巨响。其冲出坐便隔间后看到隔壁由里向外冒烟。其赶紧离开卫生间,并在卫生间外看见两名保洁员。

2、证人秦某、杨某珍(均系鹏润大厦保洁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7日9时许,秦某正在鹏润大夏B座X层的女卫生间清洗杯子,杨某珍正在X层楼道打扫卫生,两人同时听到X层男卫生间内传出一声巨响,闻到有炸药燃烧的味道,并见到一名男子从男卫生间出来,该男子问其二人是怎么回事,让其二人进去查看。其二人进入男卫生间后,发现便池外有鞭炮纸,随后两人走出男卫生间,秦某赶紧去找保安员报告此事。

3、证人樊某某(鹏润大厦保洁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发生爆炸后到鹏润大厦B座X层的男卫生间打扫的卫生。其当时看见里面落了一层土,垃圾桶被炸坏了,还能闻到火药味。

4、证人孙某某(鹏润大厦保安员)的证言证明:其在听到爆炸声后赶到X层男卫生间,看见其中一个便池里的垃圾桶被炸开两个洞,在马某上方的墙上用透明胶带帖着一封白色信封,信封上写着“鹏润大厦董事长收”。其将此事向保安部汇报后,将白色信封交给了保安部主管马某某。

5、证人马某某(鹏润大厦保安部主管)的证言证明:其接到鹏润大厦B座X层男卫生间发生爆炸的报告后,保安员上交了一封用透明塑料袋包着的信封。其随后将该信封交给了公司经理江楠,江楠经理随即让其报警。

6、证人江楠(鹏润大厦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保安部主管马某某上交给其一个用塑料布包裹的白色信封。信封正面写有“鹏润大厦董事长收”、“如不是大厦负责人后果自负”的字样。其戴手套撕开信封后,取出一张纸,是一张下面贴有一张联通手机卡和一张手机冲值卡的A4大小的复印纸。信中说将手机卡放入手机等待对方与其联系,还警告不许报警,否则后果自负,另外还列出了两个银行帐号。其随后让马某某报警。其将手机卡放入手机后于当日下午接到了一个号码为x的电话。对方是一名男子,问是否收到信件,并要求给付对方200万元人民币,汇入提供的两个银行帐号。对方还说如果不想大楼飞上天,就赶快给钱,第二天必须兑现。次日9时许,对方又给其打电话催问钱是否凑齐。后对方未再与其联系,其曾于3月29日让公司财务人员往对方提供的中国银行帐号上汇入500元人民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鹏润大厦B座X层的男卫生间内。爆炸点位于自北向南第三个厕位。大厦工作人员拿来了被炸毁的塑料桶、爆炸物碎纸片、白塑料袋、恐吓信。被炸毁的塑料桶两个立面被炸开了洞。恐吓信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内,信封是普通白色信封,正面上有两行字。信的内容写在一张白纸上,信的下方贴有中国联通的充值卡、电话卡,卡号为x,电话号码为x。

8、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将崔某某抓获的同时,在其暂住处起获作案用移动电话(诺基亚牌7650型)一部、电话卡(SIM卡,号码为x)及该卡的PUK卡、现场遗留电话卡(SIM卡及该卡PUK卡)、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子、帽子、银行开户所用假身份证以及爆炸物(3枚鞭炮)等物品,并将起获的爆炸物提取与案发现场提取的爆炸物进行比对。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恐吓信上的字迹是崔某某所写。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爆炸检验报告)证明:该爆炸案中使用的爆炸物为1个爆竹,其装药为氯酸盐类含铝火药。从崔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爆炸物为3个爆竹,其装药为氯酸盐类含铝火药。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录音中拨打恐吓电话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崔某某。

12、中国银行个人帐户开户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了崔某某使用姓名为“刘二杨”的假身份证在上述银行开户的情况。

1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害单位曾于2006年3月29日往崔某某提供的帐号内存入人民币500元。

14、北京万盛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鹏润大厦管理处出具的公函证明了该大厦因爆炸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获归案的经过。

1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敲诈勒索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爆炸及投放恐吓信等威胁手段,敲诈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崔某某所提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崔某某经过精心预谋和充分准备进行敲诈勒索犯罪,且犯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敲诈勒索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具有的犯罪未遂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洁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鹏飞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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