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初中文化,辽宁省黑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甲,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听取了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X村附近,以张某乙(男,32岁)赌博作弊为名,将张强行拉上郭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带至安家楼附近的树林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抢得其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铂金戒指1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62.6元),并强迫张某乙写下借郭某7000元的借条1张。后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现起获人民币1300元及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06年4月22日19时许,在安家楼村边上郭某向其要钱,并打电话叫来四五个人打了其一顿,然后把其拉上郭某的面包车带到一片树林里。又接着打其,郭某让其写一张欠7000元的欠条。这些人把其身上的人民币1950元、摩托罗拉手机和一枚金戒指抢走了。张某乙还证实其和郭某一起玩过牌,但不欠郭某的钱。
2、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23日其丈夫郭某给了其1100元人民币,说是别人还帐的钱。
3、书证欠条一张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证明是案发时被害人张某乙所写。
4、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6、当票一张证明被告人所抢的戒指已被其典当。
7、物证及照片经被害人、被告人辨认是所抢物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抢财物已起获在案。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东部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郭某的经过。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故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及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郭某的上诉理由是:张金生与其赌博时出老千骗了其钱,其只是要回赌资,原判定性错误。
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是为了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行为至多构成赌博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鄢某某的证言,欠条,当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物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郭某关于被害人与其赌博时骗了其钱,其只是要回被骗赌资,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郭某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是为了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行为至多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出庭时均否认了曾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郭某的赌资,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此情节,郭某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张某乙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郭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对在案财物的处理及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