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小学文化,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陕西省三原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了上诉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1日,李某某(男,23岁)到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B1座X室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应聘工作,并交了1540元的费用,后李某某感觉被骗,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王某代表鸿运顺达物流中心退还李某某人民币600元。次日,李某某再次到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办公室想要回剩余钱款。被告人王某叫来被告人苏某某,二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三星牌E638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所抢款物已起获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明:2005年11月21日其去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应聘司机,并交了1540元的各种费用,后其到该公司提供的一个地点联系工作,感觉被骗了,其就到派出所报案。后在派出所里,该物流中心的一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退给其600元。次日其觉得退的钱太少了,就又去鸿运物流中心要求退钱。王某用对讲机先叫来三名男子和另一名胖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那三名男子就出去了。苏某某打了其二个耳光,并让其把退的钱拿出来,还翻其身上的包,发现其买来作饭的菜刀后,王某用对讲机砸了其肩部,苏某某将其的钱包翻出来,拿走了里面的500元,还将其的手机也拿走了。王某和苏某某还带着其去取款机查看其的农行卡里是否有钱,看卡里没钱二人就走了。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3、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当庭辨认是从李某某身上所拿财物的照片。
4、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财物已起获发还。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苏某某的经过。
7、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某为满足私利,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帮助王某解决纠纷,不构成抢劫罪。
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庭审笔录不属实;公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告人超期羁押;苏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实施暴力,苏某某向王某借钱与事主交的钱无关,苏某主观目的是为了协助王某促成交易,苏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苏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朝阳公安分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王某、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苏某某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帮助王某解决纠纷,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苏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未实施暴力,苏某某向王某借钱与事主交的钱无关,苏某主观目的是为了协助王某促成交易,苏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苏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到鸿运顺达物流中心办公室欲要回钱款,王某及苏某某以暴力手段胁迫李某某交出500元现金及手机,王、苏某人并未给李某某任何凭证,已实现了对涉案款物的占有,并非如苏某某所提解决纠纷,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苏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庭审笔录不属实;公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法律手续完备,办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准确且二被告人均已阅读签字,苏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苏某某、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罚金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邱波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二ΟΟ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