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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態阳乡练楼村陈庄组诉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孙某某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南,该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该组法律顾问。

被告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永城市大王某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永城市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男,35岁。

第三人王某丙,男,69岁。

第三人侯某某,男,34岁。

第三人刘某丁,男,20岁。

第三人田某某,男,36岁。

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以下简称陈庄组)诉被告永城市王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供销社)、第三人永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第三人孙某某、王某丙、侯某某、刘某丁、田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庄组于20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城市王某供销社返还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土地4.68亩;二、被告永城市王某供销社与第三人永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第三人王某丙、侯某某、刘某丁、田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永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王某供销社、第三人生产公司、王某丙、侯某某、刘某丁、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庄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南、孙某华,被告王某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王某丙、侯某某、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17日,为支持被告服务于农村,经原、被告协商,并经当时的公社大队批准,被告购买原告位于311国道K115处路南的土地,南北长52米,东西宽60米,计4.68亩,作为被告的经营门市部,对此,双方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公余粮、农业税均有生产队(原告)负担。今后如供销社不用此地仍交生产队。现在由于被告经营方式的变化,已不需要使用此块土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此地返还给原告予以复耕。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市政府确权;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该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所有。

第三人生产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被告使用的土地是1977年,当时无土地管理法规,被告购买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由集体性质变为国有性质;3、被告将土地租给第三人使用,仍是被告使用该土地;4、本案土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存于国土资源局,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其他第三人未作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权属争议;3、原告请求返还土地4.68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XX、阮XX、王XX的授权委托书;2、2008年6月22日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3、2008年9月23日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王某甲为陈庄组组长。4、1977年1月17日王某公社供销合作社与態阳公社练楼大队陈庄生产队土地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南北长52米,东西宽60米,计4.68亩土地,以每亩11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如被告不用此地,仍交生产队;5、2008年4月7日,永城市国土局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就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买卖及被告又将该土地卖给他人的情况;6、2008年4月22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以20万元的价款将11间房屋卖给王XX,后因故没有成交;7、2008年4月27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土地的情况;8、2008年4月27日对樊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土地的情况;9、2008年4月27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土地的情况;10、2008年4月22日对丁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将土地租用给本案第三人的情况;11、2008年4月2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侯某某下发的(200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附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侯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12、2008年4月27日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侯某某使用土地面积128.7平方米;13、2008年4月25日对王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某丙于2007年5月30日租赁被告房屋四间及地皮。每间每年150元,期限50年;14、2008年7月2日孙某某与生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附收据1份),证明孙某某租赁生产公司土地面积2.52亩,期限20年,租金x元;15、2008年4月22日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孙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情况;16、2007年6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田某某租原告房屋四间,租金每间150元,期限50年。

被告王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3日,永城市X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1份7张,证明陈庄组原生产队分为4个村X组,即阮XX、王XX、陈XX、王某甲组;2、豫国土资发(2002)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1份[附:国土资源厅函(2002)X号文],证明供销社的性质及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本案不属于法院授权范围;3、2006年3月3日土地登记表1份(附地籍调查表1份、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地属国有土地;4、王某供销社房权证1份,证明该房产属被告所有;5、王某供销社门市部营业执照3份,证明营业执照分别为刘X、解XX、刘XX是王某供销社下设门市部负责人;6、2008年2月26日被告刘X、蔡XX、王某丙、田某某签订的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书4份,证明被告与上述4人所签合同的内容。

第三人生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4月14日市国土局现场勘测笔录1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与现场勘测的土地不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9月23日对马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系陈庄村X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生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16有异议,认为证据4合同书是复印件,其他证据证明人是原告的成员之一,且不能证明被告将土地卖给第三人。

原告陈庄组对被告王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认为财政所的证明,客观性不强。证据2是内部复函,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且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确定某一主体是否享有权利。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生产公司、田某某对被告王某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管理局已不处理了。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并不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7年1月17日,王某公社供销合作社(被告前身)与態阳公社练楼大队陈庄生产队(原告前身)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庄生产队同意将柏油路南,南北地一段卖给王某供销社建设门市部,南北长52公尺,东西宽60公尺计肆亩陆分捌厘,每亩价计壹佰伍拾元,共计款柒佰贰拾元。地上、地下一切物资及土地所有权永远归王某供销社所有(公余粮农业税均由生产队负担,供销不负担,今后如供销不用此地仍交生产队)今后各无异议”。监证机关为王某公社。1989年11月23日王某供销社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2006年3月3日王某供销社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证,已经审核机关同意,但没有经发证机关批准。2000年,被告将该土地其中1200平方米租给第三人生产公司使用,期限20年,租金7万余元,抵偿被告欠生产公司化肥款。2006年7月,生产公司将此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孙某某,期限20年,租金12.3960元。2007年,被告又将该块土地上所建门面房租给内部职工王某丙四间、田某某四间、刘某丁四间、侯某某三间,租金每年150元,期限50年。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与刘某丁、蔡XX、王某丙、田某某签有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4月,態阳乡X村支部副书记陈XX、村民王XX等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王某供销社转卖土地情况。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查,但没有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原告于2008年7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1977年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括号内所附条件相矛盾,且所附条件并没有实现。被告王某供销社为抵偿欠款将部分土地转租第三人生产公司使用并不能认定为不使用该土地。将门面房租给其内部职工使用并签有承包经营合同书,也不能视为不使用该土地。另,依据国土资厅函[2002]X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是否已发生变化,应由政府部门确定。被告、第三人称本案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X乡X村陈庄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態阳乡X村陈庄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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