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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3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6车队职工,住(略)(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90年5月因集体淫乱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三角地南侧便道上,使用暴力手段对过路行人高某甲实施抢劫,抢得高某乙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钱包1个及身份证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并造成高某甲头部外伤后神经症,造成高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842.3元。

被告人何某于抢劫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起获的赃物,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何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告人何某因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8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三角(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王红军

人民陪审员陈兴元

二零零六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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