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0年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二年;期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因犯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刑满释放;2003年11月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宣武区X街临33-X号“北京德金顺五金交电销售中心”,由其同伙用丁字锥将卷帘门打开后,二人盗窃店内新科牌VCD机一台(未作价),1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未作价),陆鹰牌火烈鸟24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铁龙牌20型小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元)及截面1.5平方毫米BV塑铜线10捆(价值人民币460元),截面1.0平方毫米BV塑铜线5捆(价值人民币190元),后被告人祝某某伙同其同伙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将15捆BV塑铜线变卖(以上物品均未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祝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方宝弟。
三、继续向被告人祝某某追缴非法所得款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玲玲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