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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9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29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勉强撤诉,双方未能和好。2006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以感情未彻底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始终未能和好,四年来分居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结婚后,因怀孕、流产患上糖尿病,原告应赔偿医疗费,并且解决好被告今后生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4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产一男死婴,于2004年10月7日发现被告患有糖尿病,为此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中治疗,至今未愈,原、被告双方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05年7月4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6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6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达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患有糖尿病,但并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过错引起,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糖尿病需要终身服药治疗,并对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离婚时原告一方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以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志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红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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