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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一修车铺内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的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一修车铺内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3月2日15时许,酒后至文峰区X街一院子将一辆电动车盗走,后到铁狮口一修车铺准备换车锁时被抓获的事实与失主刘某某陈述当天其将电动车放在文峰区X街其婆婆住处,后其嫂子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一男子将其电动车骑走,其丈夫听说后在一修车铺里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某证实,其见一男子将刘某某的电动车骑走;证人贺某某证实,其听说其爱人刘某某的车子被人骑走后,其就去附近找,后来在铁狮口一修车铺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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