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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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20时,被告人肖某在汤阴县X村因琐事将秦XX打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岚锋

二0一一年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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