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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诉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4582号

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南湖濠沟。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晖,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中关村发展大厦X层E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简称湖北种子公司)诉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瑞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晖、刘文亮,奥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种子公司诉称:原告经十堰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十堰农科院)和华中农业大学授权生产销售其选育的“鄂三(1)号”玉米种。2005年,原告委托张掖市玉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玉源公司)生产该玉米种。2005年11月,被告以其为“鄂玉X号”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委托玉源公司生产玉米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玉源公司和原告为共同被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兰州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兰州中院对玉源公司在临泽县X镇X村生产的2800亩玉米种及相关生产合同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经庭审调查发现:“鄂玉X号”玉米种并未获得植物新品种权;“鄂玉X号”的母本“Z069”虽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权利人十堰农科院并未授予被告任何与“Z069”植物新品种相关的权利;而且,“鄂三(1)号”与“鄂玉X号”经鉴定并非同一品种,仅仅在外观上就有极为重大的区别。2006年10月17日兰州中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和玉源公司的起诉。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没有任何权利基础的情况下,选择在种子收获的秋季起诉,同时申请证据保全,是以干扰和阻止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恶意诉讼行为。由于被告的恶意诉讼及错误证据保全,导致原告的x公斤玉米种推迟了一年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为该诉讼支付的检测费、差旅费和律师费,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销售收入损失x元,检测费5000元,差旅费9884元,律师费x元。

被告奥瑞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被告在兰州中院的诉讼中原本仅起诉了玉源公司,因玉源公司证实其生产的涉案种子是由原告委托的,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才依法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被告。二、被告申请证据保全目的正当。当时玉米果穗已处于晾晒状态,存在脱粒后灭失果穗这一证据的风险,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三、兰州中院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仅从农户闫国礼家处提取了其所有的六颗玉米果穗。且保全措施亦没有限制原告种子的收购、脱粒、发运、分装、销售。四、原告提供的14份未能履行的合同约定在交付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原告没有提供保证金交纳凭证,无法证明合同已经生效,因此不存在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可得利益”。即使合同已经生效,涉及量只有100余万公斤玉米种,而原告当年至少有90余万公斤玉米种可以销售,已基本可以满足需要。五、原告可以将延迟销售的种子再次销售,其所宣称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销售行为获得补偿。六、原告损失计算公式错误,也没有提供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证据。七、原告调运x公斤玉米种是发生在证据保全之后,说明证据保全并未影响原告种子的销售。八、原告追偿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玉米品种及相关权利的基本情况

“Z069”玉米品种由十堰农科院于2002年12月30日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5年7月1日被国家农业部授权公告,品种权号为x.4。

2004年1月29日,华中农业大学和十堰农科院选育的玉米品种“鄂三(1)号”通过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届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定。2005年7月,华中农业大学和十堰农科院选育的玉米品种“鄂玉24”(原代号:“鄂三(1)号”)被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十堰农科院委托,华中农业大学同意,武汉华大新技术总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与湖北种子公司订立“关于许可生产和销售鄂三(1)号玉米杂交种的协议”,即许可湖北种子公司生产和在重庆市以外独家销售“鄂三(1)号”玉米种。2005年3月16日,湖北种子公司与玉源公司签订《杂交玉米制种合同》,委托玉源公司生产3000亩“EY-2”(即“鄂三(1)号”)玉米品种。

2005年1月25日,十堰农科院(甲方)与奥瑞金公司(乙方)订立“玉米杂交种鄂玉X号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排他性生产销售“鄂玉X号”玉米品种的权利,并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负责全国生产基地的维权打假工作。

2005年8月23日,十堰农科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鄂玉X号”为其选育的玉米新品种,该品种亲本组合为:父本x,母本Z069;其授权奥瑞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种维权活动。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十堰农科院授权书、华中农业大学审计意见书、《关于许可生产和销售鄂三(1)号玉米杂交种的协议》、《杂交玉米制种合同》、《玉米杂交种鄂玉X号联合开发协议》、十堰农科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奥瑞金公司在兰州提起的侵权诉讼的事实

2005年9月,奥瑞金公司以其为“鄂玉X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玉源公司在临泽县X镇X村生产“鄂玉X号”玉米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兰州中院提起侵权诉讼,并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玉米果穗和《委托制种合同》进行证据保全。

2005年9月2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玉源公司在临泽县X镇X村生产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及其相关生产合同等证据予以保全、提取。

2005年9月23日,兰州中院在临泽县X镇X村委会主任闫国礼处提取了三袋玉米果穗。

2005年11月3日,奥瑞金公司申请追加湖北种子公司为共同被告。2005年11月9日,兰州中院通知湖北种子公司应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兰州中院两次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分别为:

1、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本“Z069”是否为证据保全的玉米种的亲本之一。

2、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样本“Z069”是否为送检样品“鄂三(1)号”母本的亲本之一,“鄂三(1)号”母本是否为证据保全的玉米种的亲本之一。

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为:“Z069”为保全的玉米品种的亲本之一。

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为:“Z069”为送检样品“鄂三(1)号”母本的亲本之一,“鄂三(1)号”母本是保全的玉米品种的亲本之一。

2006年9月28日,奥瑞金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兰州中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了准许其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民事诉讼状》、《证据保全申请书》、(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询问笔录》、保全证据照片、《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检测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湖北种子公司相关损失的事实

湖北种子公司为证明奥瑞金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提供了X组证据,这些证据的内容及奥瑞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湖北种子公司(甲方)与玉源公司(乙方)于2006年12月6日订立的“协议书”,协议中记载了以下内容:鉴于奥瑞金公司以“鄂三(1)号”品种以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对甲乙双方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乙方生产的种子和甲乙双方的制种合同进行了证据保全,法院在审理中委托有关部门对品种来源进行鉴定,使双方制种合同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乙方因担心侵权不敢发货给甲方,甲方因无法判断是否侵权不能及时调运和销售,导致剩余种子的销售季节推迟了一年。湖北种子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因奥瑞金的行为导致其与玉源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利益未能实现。奥瑞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该协议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湖北种子公司拥有合法使用“Z069”的证据,能够判断其行为是否侵权;兰州中院并未对玉源公司的种子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会影响这些种子的销售;既是对玉源公司的种子的销售有影响,也仅仅是推迟销售,湖北种子公司的损失可以得到弥补。

第二组证据:“‘鄂三(1)号’杂交玉米种子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14份,用以证明因奥瑞金公司起诉和申请证据保全导致上述协议未全部履行。奥瑞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乙方在向湖北种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合同才生效,而湖北种子公司未提交保证金的交纳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未能供货向他人进行了赔偿,故证据1不能证明其受到了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证据保全并未影响湖北种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其损失不应由奥瑞金公司负担。

第三组证据:凭证整理单、差旅费报销单、检测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湖北种子公司为奥瑞金公司在兰州中院提起的诉讼支付的费用,其中:

3-1:凭证整理单上的署名单位为粮作公司,金额为x元;

3-2:差旅费报销单载明的金额为5451元;

3-3:代理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45万元,付款单位为湖北种子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

3-4:检测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000元,付款单位为湖北种子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

奥瑞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1、3-2仅为作帐凭证,没有会计凭证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且3-1记载的单位与湖北种子公司无关,3-2的报销人并非湖北种子公司在兰州中院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仅以3-3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兰州中院诉讼的关系以及是否实际发生,且金额严重超出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对3-4证明的检测费支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明确包含在证据3-1中,此处为重复计算。

上述事实有湖北种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及奥瑞金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基于其在兰州中院提起的诉讼和证据保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既互相关联又各自独立的行为:其一为被告在兰州中院起诉原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其二为被告申请兰州中院证据保全的行为。

针对被告在兰州中院起诉原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只有经过申请并获得审批机关的授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取得排他的独占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兰州中院主张的是“鄂玉X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经植物新品种“Z069”的品种权人十堰农科院的授权获得了维护“鄂玉X号”玉米品种的权利,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鄂玉X号”玉米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因而“鄂玉X号”玉米品种不能作为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虽然“Z069”为保全的玉源公司生产的玉米品种(即“鄂三(1)号”)的亲本之一,但“Z069”的品种权人为十堰农科院,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对该品种主张权利。并且,原告生产“鄂三(1)号”玉米品种获得了十堰农科院的授权,其行为正当,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兰州中院起诉原告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既无权利基础,也无侵权事实根据,其起诉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而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为该案诉讼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因被告提起诉讼行为而产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虽然还主张了差旅费方面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凭证整理单、差旅费报销单仅为作帐凭证,在没有相关支出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费用是否实际支出、费用的支出与兰州中院诉讼的关系以及实际支出的金额,在被告对该费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差旅费9884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但是其并未提交与之对应的代理合同,不能确认该律师费的支付与被告在兰州中院起诉的案件的关系,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48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推迟销售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得到了“Z069”品种权人的授权,具有使用“Z069”玉米品种的合法根据;并且,原告经过查询和检索,可以容易地得知“鄂玉X号”并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此外,按照原告的主张,“鄂三(1)号”与被告主张权利的“鄂玉X号”仅仅在外观上就有极为重大的区别。因此,原告完全具备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能力,并无需要等待兰州中院的案件审结后再对玉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进行调运、销售的合理理由。最为重要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前述兰州中院的诉讼中,原告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受到了任何的现实或禁止,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x公斤玉米种推迟一年销售系因被告起诉造成,故原告的销售收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在兰州中院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取证手段,其目的是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加以固定。被告在兰州中院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确定玉源公司生产的玉米种是否侵犯被告的权益,兰州中院亦仅提取了3袋玉米果穗用以鉴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兰州中院通过证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了玉源公司在临泽县X镇X村生产的2800亩玉米种或通过其他方式限制了2800亩玉米种的生产和销售,故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x公斤玉米种推迟一年销售系因证据保全导致,被告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销售收入损失之间缺乏因果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错误证据保全赔偿其销售收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北省种子集团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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