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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成电话联系称自己有一棵树要卖,并要求后半夜来伐树,陈某成随即联系了买家陈某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飞彩”牌农用三轮车,并携带油锯、手锯等工具到新郑市X镇X村,张某某将张沟村东边张××家坟地里的一棵桐树卖给陈某某、牛某某,陈某某、牛某某以350元的低价购买并连夜采伐时,被失主张××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该树价值1478元。

另查:案发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于2010年7月8日将涉案桐树发还给张××。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牛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对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苗某某提出的牛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系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提出的应对被告人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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