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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王某、肖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王某、肖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王某、肖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为催要欠款,伙同李某亮(另案处理)、王某、肖某、李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赵××带至新郑市X路华清园酒店客房部二楼一房间内,非法限制赵××人身自由至同年2月4日17时许。期间崔某等人对赵××进行殴打,致使赵××嘴角部等处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0年6月22日赔偿被害人赵××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借条、赵××收条及申请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王某、肖某、李某某伙同李某亮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对四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崔某、肖某、李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崔某、肖某、李某某已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崔某、肖某、李某某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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