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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要某因饮酒经他人拨打尉氏县人民医院“120”电话,被尉氏县人民急救车接到该医院后在急诊室治疗时闹事并无故殴打该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蔡某,致蔡某轻伤。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要某与被害人蔡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要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马××、杨××、要××、吴××、刘××、丁××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某犯罪以后自动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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