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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与刘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己,男,1966年12月1日。

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群,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等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刘某群的父亲刘某某找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商议找民工盖房,因刘某群、刘某某父子均干过建筑,故刘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议定:原告不承包被告按工给钱,大工每天55元,小工每天50元,原告刘某乙提供和灰机每天使用费8元、爬墙虎每天10元,盖房时双方记工,最后对工付钱。2009年3月中旬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工钱。2010年1月13日,在二被告家原、被告双方及村人民调解员三方再次对工算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钱x元及和灰机、爬墙虎使用费215元共计x元,原告又给被告家房屋维修付出2个小工、9个大工共595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已付600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不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对该证明中双方对账的钱数及进行维修的11个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房屋经维修后还不符合质量要求。

二被告辩称,原告方为被告建设自住房屋,工程分两个阶段施工,被告如期支付原告方一期工程劳务费7820元。二期工程劳务费x元,被告支付原告方600元。后因二期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x元,另外,房屋维修费595元不应当再计入劳务费。

被告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照片系被告方单方拍摄,不予认可,应当以法院勘验笔录为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6日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2010年4月26日,本院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告方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设自住房屋,被告对十三原告按工支付报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和灰机等工具另支付使用费。该建房工程于2009年3月份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钱。2009年4月,原告对被告已建成房屋进行了维修,出工11人次,计595元。2009年6月份,被告入住该房屋。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员一起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方x元;勘验显示,该房屋总体结构为上下二层各四间房,个别房间及房屋外檐有渗水和水泥脱落现象,未见明显裂缝。原告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在房屋建成后为被告维修房屋所付出的工钱595元,因该费用不是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付出的劳务,而是房屋建成后因建房存在瑕疵进行的必要维修,该费用不应再另行计算。关于被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果有可归责于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刘某甲等十三原告劳动报酬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受理。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王辉旗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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