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61岁。
被告吴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马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姐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00年2月,原告购得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幢X层X单元X号房产一处,2008年2月,原告依法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房屋后,因被告急用房,便让被告先用,原告住父母处。因姐弟关系,未订立手续。2009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再住父母处多有不妥,且被告已购得新房一处,当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时,被告却拒不搬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马某某辩称:原告民事诉讼状中说是“暂住”,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原告名义购得集资房,被告要求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原告说不需要订立合同,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无偿占有该房屋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幢X层X单元X号现在由被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均持有该房屋产权证,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为遗失补证,庭审中述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丢失,才申请补证。原告诉状中称因被告急用房,便让被告先用,无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被告急用房,便让被告先用”,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