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某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39岁。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权、被上诉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彭某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途经高谷小地名“金狮洞”桥头时与一辆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待交警部门查看现场。此时,袁某某叫彭某某给为其下货的搬运工开搬运单据,彭某某在回答袁某某的话时带了脏话,袁某某便与其争吵起来,并打电话告知了王某乙。王某乙在赶到现场的途中叫上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甲赶到现场时,彭某某仍在和袁某某对骂,王某乙、王某甲便质问彭某某并叫其下车,彭某某未下车,王某乙、王某甲便站上车门踏板拉彭某某下车,彭某某从坐垫下抽出一根铁棒欲打王某甲,被王某甲喝住,并夺过铁棒准备打彭某某,被旁人劝住。王某甲便将铁棒扔向驾驶室,铁棒落在驾驶室的仪表盘上弹起将彭某某的右眼打伤。彭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往本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临床诊断为:右眼角膜擦伤,花去治疗费45元、西药费129.2元。后彭某某到彭某县X镇X村医疗站治疗,花去医疗费696.7元。2008年9月2日彭某县公安局以彭某(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2008年9月12日彭某县公安局高谷水陆派出所以书面形式告知彭某某该所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调解,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对彭某某在学坝村医疗站产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对用药情况进行鉴定。彭某某提交了车主的证实和一份在处方笺上书写的记载病症及住院时间的病程记录,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2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渝x号大货车从彭某装运水泥到渝湘高速路左洞工地,返回彭某途经高谷小地名“金狮洞”桥头时,与一辆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被告袁某某叫原告给她开搬运工的票据,由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未处理要待交警部门查看现场,被告袁某某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电话通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场后上车从原告车里坐垫下抽出一根铁棒打在原告左腿上,后经旁人劝解未再继续,但被告王某甲为达到伤害原告的目的,将手中的铁棒朝原告头部打去,将原告右眼打伤。后被亲友接送到本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角损伤,由于原告无钱治疗,于次日转入彭某县X镇学坝医疗站欠费治疗8天,伤势基本好转后出院。因此事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0.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24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其医药费有虚假,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对合理部分被告愿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某在与彭某某发生口角后,叫来王某乙及王某甲,导致矛盾升级,王某甲在归还铁棒时方式不当导致彭某某受伤,对彭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害三被告有不可推卸之责,彭某某对纠纷的引起及在争执过程中首先拿出铁棒而后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提出的彭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2日告知彭某某案件处理结果,其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关于彭某某提交的病程记录以及车主罗某某的证实,病程记录记载其住院8天与其于2008年2月29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内容不一致,其当时陈述内容为“后在一诊所用药”,并没有说明其在诊所住院治疗,病程记录与彭某某自己的陈述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彭某某出示的在学坝村医疗站开具的处方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印证,庭审中三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对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故认定该笔医疗费;关于彭某某误工损失,虽有车主罗某某的证实但无彭某某自己陈述及其领取工资的依据,无法确认该证实的真实性,因此对证人罗某某的证实本院亦不采信;关于彭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870.9元,由被告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连带赔偿522.5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负担。
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药费870.9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赔偿2450.9元,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发生争吵后,是袁某某叫来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在坐垫下抽出铁棒是为了防卫,并未伤害三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受伤后在学坝卫生站连续输液治疗8天,其误工系连续的,应当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没有否认住院的真实性,就应当按规定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上诉人在住院治疗,需要人员护理,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自己是找搬运工,是去问驾驶员还有多久,上诉人彭某某带脏话骂人,双方才发生纠纷。王某甲是路过问情况的,并没有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是上诉人彭某某抽出铁棒要打我们,我们夺过铁棒放回原处时,铁棒碰到仪表盘弹回来伤到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轻微过错;上诉人的发票是虚假的,也没有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甲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彭某某与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二、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责任问题。本案中,彭某某与袁某某在发生口角后,双方都不能保持冷静和克制,袁某某邀约他人到达纠纷现场,彭某某则抽出铁棒,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王某甲、王某乙到达纠纷现场后,不及时阻止彭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矛盾,反而是参与其中,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彭某某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其自担4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彭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和误工的事实,因此,对于彭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