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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芦某某,曾用名卢X,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被告周改梅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0月被告芦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张某某x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x元及部分利息,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11月26日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重新出具一张x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该款被告芦某某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芦某某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芦某某借原告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出示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芦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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