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平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交工后,截止到2009年12月6日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西平县城南工业区建设办公楼、宿舍楼、道路。工程造价为道路每平方米柒拾元整,宿舍楼、办公楼为每平方米480元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09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西平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欠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整。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二份,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
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交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欠款未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向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
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李永强
审判员郑保洲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