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广武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海韦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确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的化验室从事原材料、成品检验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尽心尽责、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1月份,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3、被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9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及证人赵娟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娜,两个名字系同一人;2、邮政储蓄银行丰产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李某甲与李某娜在该行的两个开户身份证号码相同;3、2005年、2008年邮政储蓄工资卡及存折,显示李某甲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明细及200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明细;4、员工合影照片两张及盖有被告印章、采样员均为李某娜的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证人李某芳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甲1999年9月份进被告公司上班,在1999年至2003年负责成品检验,2003年至2008年负责原材料检验工作;6、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仲裁庭查明原告李某甲自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系2009年11月24日本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前临时变更,缺乏客观性、合法性;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只显示李某甲与李某娜在开户时使用了同一身份证号或两个证号相同的身份证;证人李某乙证言称李某甲和李某娜是同一人缺乏其他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及存折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人员的合影无拍摄时间;检验报告单的来源是非法的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其持续的时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份原告工资系被告所发放,上述时间以前工资代发单位无法查询,对此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娜,自1999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产品检验。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9年11月,原告就原、被告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并补偿1999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x元、医疗保险费7128元。2009年12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一个月的二倍工资1187.70元并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体问题,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银行卡开户信息及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合影照片相互印证,原告李某甲与李某娜确属一人当无异议。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2009年1月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理》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