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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张生园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丙孙子。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因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通知书,同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宾、原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济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诉称,其亲属张生园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二人,父亲已亡故。2010年5月5日15时左右,张生园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某庄村为赵某玉建房时,在距离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一米左右的地方,被高压电线击中,当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张生园系电击身亡。其认为被告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张生园被电击身亡,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2年=x元;3、被抚养人李某丙的生活费3044元/年×5年/2人=7610元,共计x元,其请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只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济源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地其公司所有的高压线电压为10千伏,张生园触电事件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引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违法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生园已亡故。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生园的亲属关系。3、(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系张生园女儿及张生园的兄弟姐妹情况。4、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张生园系高压电击死亡。

被告济源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生园出生于1955年,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二人,父亲已亡故,张生园抚育的子女有张某乙和张某甲。2010年5月5日15时许,张生园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赵某庄村为赵某玉建房时,在距离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一米多的地方,被高压电线击中,当场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生园系电击身亡。结合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388.47元/年×5年÷2人=x.18元,2、丧葬费x元/年÷2=x.5元,共计x.68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张生园在为他人建房过程中在距离被告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下方1米多处被电击死亡。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1-10千伏的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即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与地面的距离为5米,且任某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该规定为禁止性法律规定,即任某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张生园在被告10千伏高压线下方1米多处进行施工,被电击身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张生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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