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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代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租赁其挖掘机,共欠款x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归还其x元,下欠x元经其多次讨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8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挖机租赁款x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周某某2008年10月28日”。

2、2009年元月23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某挖机装石头500元,挖地基100元,自用3天租金2600元,共计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周某某2009年元月23日”。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并为被告出具x元租赁费欠条两张。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租赁费为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租赁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为18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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