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郭某丙,男,22岁,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17岁,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7月27日早晨,被被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4.85元、误工费289.9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0元,共计3654.7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郭某丙、郭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先欺负我的,我才把原告的脸抓伤;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3000元。审理中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早晨6时许,原告郭某甲与邻居王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某甲将王某某胸部打伤,王某某将郭某甲面部抓伤。经鉴定,原被告的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74..85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证、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受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在互殴过程中,互相将对方打伤,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74.85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10元。应赔偿的误工费275.59(x.56÷365天×7天)元、护理费275.59(x.56÷365天×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元×7天)元,共计3246.03元。该款原被告各承担50%,即1623.015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3000元,未预交反诉费,不应按反诉合并审理。被告放弃该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23.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由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某嘉
审判员杨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