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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因怀疑同村村民王××偷自家地里玉米,在地头与王××发生争吵并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岳某某将王××掀翻在地,致使其左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曹××、张××、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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