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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国食品杂志社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14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礼士路甲X号阜成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维普公司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是通过委托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而实施的,中新联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事实依据不足。因为中国食品杂志社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10月24日的公证书以及2001年3月2日刊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均无法证明在2000年9月15日中新联公司就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办公,这两个证据的效力存在问题。上诉人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本案涉及的光盘制品发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且复制光盘的行为地无法认定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制品的制作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国食品杂志社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上述裁定书中所述的同样的证据。维普公司虽然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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