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礼士路甲X号阜成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维普公司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是通过委托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而实施的,中新联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事实依据不足。因为中国食品杂志社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10月24日的公证书以及2001年3月2日刊登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的广告,均无法证明在2000年9月15日中新联公司就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办公,这两个证据的效力存在问题。上诉人住所地是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本案涉及的光盘制品发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即重庆市,且复制光盘的行为地无法认定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制品的制作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中国食品杂志社在本案中亦提交了上述裁定书中所述的同样的证据。维普公司虽然对中国食品杂志社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