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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富祥社区绿化委解放东路X号-x。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3年7月15日,被告称做买卖需要钱周转,至2004年12月2日被告已经累计向我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07年8月1日,被告偿还1000元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欠本金x元进行确认,约定利息自200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09年5月23日,被告又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返还欠款和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自200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杜某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03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截至2004年12月2日共计借款x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叁拾万零贰仟元整(x元),利息随银行支付,借款人:杜某涛、曹永凤(双方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并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叁拾万零壹仟元整,利息按银行算,借款人:杜某涛、曹永凤。2009年5月23日,被告的爱人曹永凤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杜某涛自2003年7月起向原告借款,截至2004年12月2日共计借款x元,在偿还1000元后,尚欠x元至今未予偿还,且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自2004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杜某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杜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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