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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6日晚23时许,袁某甲和杨某远、杨某伟在灵宝市X镇X村水库玩耍,正好遇见李某丙与张思凡、彭文龙、彭晓亮、贺鹏、彭文凯也在水库边玩,因杨某远与彭晓亮以前有矛盾,二人撕打在一起,在其二人撕打过程中,袁某甲和李某丙发生冲突,也撕打在一起,袁某甲用碎酒瓶将李某丙戳伤,后李某丙在灵宝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220元。其伤情经灵宝市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费为220元。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李某丙遂起诉要求袁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74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袁某甲将李某丙打伤,现李某丙要求袁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合理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因袁某甲现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承担。李某丙要求袁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某甲辩称李某丙的伤情不是其打伤的,其辨称与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赔偿李某丙医疗费1220元、护理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778元。限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甲的法定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甲不服,上诉称:1、李某丙的伤情不是由袁某甲造成的,是由杨某远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杨某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原审程序违法,认定袁某甲为被告,缺乏必备的法律条件,显属程序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袁某甲承担李某丙赔偿费用1778元,证据不足。

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受伤属于袁某甲造成的,不是杨某远造成的,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袁某甲申请证人杨某远出庭为其作证,欲证实李某丙的伤是由杨某远造成,而非袁某甲造成,但杨某远出庭所陈述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否认自己对李某丙实施殴打。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甲和同村伙伴在水库边游玩,期间与李某丙发生冲突,将李某丙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杨某远等证人的笔录在卷佐证。袁某甲主张李某丙的伤不是由其造成,而是由杨某远造成的,但杨某远出庭所述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且否认自己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袁某甲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袁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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