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6日晚23时许,袁某甲和杨某远、杨某伟在灵宝市X镇X村水库玩耍,正好遇见李某丙与张思凡、彭文龙、彭晓亮、贺鹏、彭文凯也在水库边玩,因杨某远与彭晓亮以前有矛盾,二人撕打在一起,在其二人撕打过程中,袁某甲和李某丙发生冲突,也撕打在一起,袁某甲用碎酒瓶将李某丙戳伤,后李某丙在灵宝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220元。其伤情经灵宝市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费为220元。因医疗费问题双方发生矛盾,李某丙遂起诉要求袁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744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袁某甲将李某丙打伤,现李某丙要求袁某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合理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因袁某甲现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承担。李某丙要求袁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某甲辩称李某丙的伤情不是其打伤的,其辨称与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赔偿李某丙医疗费1220元、护理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778元。限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甲的法定法定代理人袁某项、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袁某甲不服,上诉称:1、李某丙的伤情不是由袁某甲造成的,是由杨某远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杨某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原审程序违法,认定袁某甲为被告,缺乏必备的法律条件,显属程序不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袁某甲承担李某丙赔偿费用1778元,证据不足。
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受伤属于袁某甲造成的,不是杨某远造成的,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袁某甲申请证人杨某远出庭为其作证,欲证实李某丙的伤是由杨某远造成,而非袁某甲造成,但杨某远出庭所陈述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否认自己对李某丙实施殴打。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甲和同村伙伴在水库边游玩,期间与李某丙发生冲突,将李某丙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杨某远等证人的笔录在卷佐证。袁某甲主张李某丙的伤不是由其造成,而是由杨某远造成的,但杨某远出庭所述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致,且否认自己对李某丙实施殴打,袁某甲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袁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