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吉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用、陈某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38岁。
被告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祁某,女,50岁。
原告吉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吉某甲在被告徐某负责经营的儿童乐园淘气堡中玩耍时,被张某丙撞致左肱骨踝上骨折。后原告被送进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x.07元。二被告共同侵权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事实,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幼小的身心饱受折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均遭拒绝。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111.4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淘气堡出入证;3、接处警登记表;4、公众责任险保险单;5、原告的住院病历;6、河南省中医院患者住院费用清单;7、医疗费票据四张;8、交通费票据(其中包括加油费、停车费);9、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10、郑州迈越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1、员工聘用协议两份;12、杨玉梅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庭作证;13、原告父亲书写的事发时间、地点、人员等记录;14、检查和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本被告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我方儿童乐园票上写的很清楚,门口也有明显提示,3岁以下儿童应由成年人带着进。而且,事情发生之后,我方也了解到是原告的姥姥带着原告一块进去的,原告的姥姥有监护的义务,进去之后,原告的姥姥一直看着原告,并不是有事而把原告交给我方看管,原告的监护权一直在原告姥姥手中。事发之后,双方一直在争吵,原告姥姥没认识到小孩受伤的严重性。后双方都来找我方的责任,我方的游玩设施没有缺损,也没有任何危险系数造成两个小孩碰撞,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被列为被告。但出于人道,我方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会协助原告尽最大努力,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姥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力,另外,其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当时里边有好几个孩子,不仅只有被告张某丙一个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父亲写的,但是原告的父亲当时并不在场,不知当时事情发生的情况。对证据14中的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证人所讲的及当时所发生的事情情况,本被告不清楚,孩子倒了之后,本被告才知道,后来是本被告报的警。证据13本被告不知道这个情况,是原告父亲讲的。证据14同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是原告的姥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张某丙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原告父亲自己书写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虽然两被告对鉴定费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该鉴定是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做的鉴定,且随后原告已将该票据原件提交法庭,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9年1月18日原告姥姥带原告购票进入被告徐某负责经营的淘气堡中进行玩耍,该票上写明:儿童玩耍,家长必须陪同。当天下午15时18分,原告在淘气堡中玩耍时被被告张某丙撞伤致左肱骨踝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111.40元(包括门诊收费420元),其中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支付3000元。
2、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吉某甲左肘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在被告徐某负责经营的淘气堡中玩耍时,被告张某丙不小心将原告撞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家长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等在淘气堡内一块儿玩耍时,未考虑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原告年幼自我保护意识较差,淘气堡又是专门让孩子“淘气”的地方的客观情况,没尽到注意原告安全的监护责任,对造成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对此,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某负责经营的淘气堡不但在淘气堡出入证上写明有儿童玩耍,家长必须陪同,而且其提供的器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111.4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事实清楚,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分别酌定为300元和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时间合理,但护理人数较多,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应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按1人护理,计算100天,计款4721.10元。鉴于被告张某丙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吉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已付款3000元,剩余x.55元,由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某甲。
二、驳回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079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贺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