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X诉称,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1月7日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至今6年有余。现原告无正式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父母在农村,年迈体弱。现原告既要赡养父母,又要独自抚养小孩刘X,在经济方面已力不从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婚生儿子刘X的抚养权归被告。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我与原告的婚生小孩刘X以后由我抚养,但是去年房屋征收时小孩有征收款x元现由原告持有,我要求原告在小孩十八周岁成年后将该笔征收款返还给小孩刘X。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于2004年1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离婚,本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4)年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X由原告郭XX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郭XX不要求被告刘XX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刘X一直由原告郭XX抚养,现原告郭XX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独立抚养小孩刘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XX自愿将婚生小孩刘X的抚养权从2010年3月15日起变更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自愿抚养小孩刘X至小孩刘X独立生活止。原告郭XX自愿于小孩刘X十八周岁成年后给付小孩刘x元,原告郭XX不再支付给小孩刘X其他任何费用;
二、原告郭XX在不影响被告刘XX家庭生活的前提下每周有探望小孩刘X的权利,具体方法为:每周三下午由原告郭XX从小孩刘X就读的学校将小孩刘X接走,于当晚八点三十之前将小孩刘X送回住处(株洲市天元区),每周五下午从小孩刘X就读的学校将小孩刘X接走,于周日下午八点之前将小孩送回住处(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刘XX有协助原告郭XX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