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问某某(长),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问某某(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某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X年X月X日生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嗜酒成瘾,酒后便发酒疯打骂原告。为了两个儿女,原告一忍再忍。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被告仍没改变恶习,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将近一年,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问某某(长)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问×,现已工作。X年X月X日生一女问××,已独立生活。2008年7月22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8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满一年,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问某某(长)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问某某(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