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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7日20时许,赵某闯(未满十六周岁)因与被害人孙某之前在QQ上互骂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成(未满十四周岁)、“不点”、“二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砍刀在焦作市X路第三人民医院东侧草坪上将孙某、王某光、被害人马某丁、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丁、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某、韩某某、马某乙、卢某、马某乙、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丙的证言,证人孙某、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丁辨认被告人赵某甲的辨认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证明,赵某闯、赵某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丁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孙某、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樊媛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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