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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程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无缝钢管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陈超,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裕华社区供水委。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真正网吧老板。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程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1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长甸真正网吧,原告在工作过程某与宋兰花因琐事发生口角,宋兰花打电话找来被告程某,并将原告的腹部扎伤。原告被送往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7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下发安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又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且是在工作时间受伤,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8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10元、鉴定费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7元,共计x.49元。

被告程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系在我网吧外,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宋兰花原系铁东区东长甸真正网吧员工。2009年7月6日,双方在工作期间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宋兰花找来被告程某(系宋兰花男友)帮忙,在网吧门前被告程某持刀将原告腹部扎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鞍山市长大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腹部刺伤、腹腔脏器损伤,住院16天。出院小结:治愈、随诊。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830.49元。

另查:2009年10月17日,鞍山市公安局作出鞍东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9月7日,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鞍立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孙某左下腹壁刀刺伤,属轻微伤,发生鉴定费700元。

再查:因宋兰花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探望,并支付1500元赔偿款。2009年12月29日,原告孙某对宋兰花提出撤诉申请。事发时,原告在真正网吧工作,月工资为8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鞍山市公安局作出鞍东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鞍立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证人周志强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因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程某持刀扎伤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但因其遭受人身损害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程某,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0.49元、鉴定费743元一节:因原告在受伤后到长大医院进行了治疗,且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在庭审中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7元一节:因原告受伤时系在真正网吧工作,月工资为800元,住院1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00元/月÷30天×16天=42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10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腹部受伤应由人进行护理,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本市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赔偿,即x元/年÷365天×16天=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16天,共计800元一节: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该笔交通费系原告所受伤害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酌情给付8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一节: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了伤害,但是却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服用营养品,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虽然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30.49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27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743元,合计7690.49元。因宋兰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500元,故原告实际主张赔偿额应为6190.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6190.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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