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7月6日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被释放,2010年5月27日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龙某某为给其父亲治病,先后3次分别以20元、100元、50元的价格,从山西省陵川县X乡崔xx(另案处理)及辉县X乡xx村崔xx(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豆杉树木段节3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追回红豆杉树木段节1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崔xx、龙xx证言,鉴定结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64)号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2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