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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女。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璐、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09年10月28日15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X路、恒业路路口,将2本印有《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及1本印有《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字样的发票(共计150份)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另案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朱××处查获其携带的117份印有《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字样的发票。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上述发票共计267份,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系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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