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在杞县X路西段,王XX因与他人发生矛盾,通知朋友王传伟(已判刑)带人前往,帮助殴打高X等人。王传伟带被告人韩某某等人赶到后,误将在此地的李X打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李X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万志敏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