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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彭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大波,(略)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住(略),系被告彭某某妻子。

原告蒋某与被告彭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审判员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来被告彭某某又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2000元,并约定按三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且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迟还款日期。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x;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711元;&#x;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10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万元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两张,拟证明两被告的户籍和身份情况;

3、(略)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4、(略)昭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因负债不知去向。

被告彭某某、严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

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4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10月2日,被告彭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蒋某借款合计x万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三张。此后,被告分文未还,且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迟还款日期。原告遂于2009年12月8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711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严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彭某某、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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