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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于被告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于被告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9年4月10日,被告永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09年4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收到管辖异议裁定书后,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易中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排风工程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协议履行完全部应付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现尚有余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收款项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x元;

2、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3、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有差旅费损失4197元。

被告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与被告永业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先后就被告的烤漆车间喜尔环保空调工程、冲压车间排风工程等签订合同,由原告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承揽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8年11月12日,双方就合同款项的偿付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x元,其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共计发生差旅费用4197元,因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对业务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欠款数目清晰、明确。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业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永业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喜尔公司差旅费4197元。

上述两款项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永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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