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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凭祥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潆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タ薪诵罅砩@椤鞘奔涸窳庇S蔚侨技B嬖赂汲绽母形泶死嚾y建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商域信息》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一则卖地广告,便与被告联系,被告黄某乙称该地块系她跟别人买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若原告购买,可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分四次向原告索要了费用x元,并约定从转让费用扣除。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要转让的土地并非被告所有,于是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亦同意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并于2009年8月8日写下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了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黄某乙所写的“收据”四份及2009年8月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加以佐证。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在《商域信息》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一则土地转让广告,便与被告联系,欲向其购买该土地使用权。被告黄某乙称该地系向他人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若原告购买,可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7月11日,被告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分四次向原告索要了办证费用x元,并约定从转让费用中扣除。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要转让的土地是受他人委托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并非被告所有,于是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则称一时无法全部还清,答应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并于2009年8月8日出具内容为“跟陈某某借用人民币贰万元整。尽快在三个月左右还清,如果限期无力偿还再另行协商”的还款协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了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合同关系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提及利息,视为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还款协议中“三个月左右还清”的模糊表述也不应确定为还款期限,即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的第二日起即2010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潆予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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