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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章、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因故伙同他人在辉县X街“无极网吧”门口,对王XX进行殴打,后又将王XX用出租车拉至孟庄镇X村进行殴打,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常某某在辉县X街“无极网吧”遇见被害人王XX,被告人常某某以王XX以前搂过其女友为由,对王震进行殴打,后又将王XX拽到出租车上,带至孟庄镇X村再次对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等损伤,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自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该所投案。(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王XX经济损失4万元。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王XX、梁XX、王XX在村卫生所附近,看见常某某对一男孩拳打脚踢。后来我们四个人将常某某劝走了。(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梁XX、王XX、王XX看到常某某在殴打一男孩,后我们把他劝走了。(3)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看到常某某在梁村卫生所附近,将一男孩儿打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看到常某某在殴打一男孩儿,后伙同王XX、梁XX、王XX将常某某劝走了。4、被害人王XX的陈述,在新建街的“无极网吧”,常某某和一名男子对我进行殴打,后又用出租车将我带至梁村,伙同另外五六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其中常某某打的最狠,并用砖头砸我的头部。后过来三四个男子劝常某某,常某某才走了。因以前有个叫张XX的女孩和他谈朋友,后来我和张XX认识,并且在一块儿玩的不错,常某某看不行我,所以才叫人打我。5、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我在新建街的“无极网吧”看到王震,想起以前他搂过我女朋友张XX,我就和“二蛋”将他拖出网吧,我对他拳打脚踢,并用砖头砸他的头部。后又用出租车将他带至梁村,对其拳打脚踢,后来我村的五六个人劝我,我才不打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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