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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泽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俊杰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伟强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各自外出打工,期间保持联系,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12月因争吵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单独向陶圩镇X村龙爱刚借款x元,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各自今后的生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单独向陶圩镇X村龙爱刚借款x元,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泽恩

审判员甘俊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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