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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XX(已判刑)、徐XX、杜XX(均另案处理)窜至百泉镇X村卫生所附近,将武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491元。

2、200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XX、杜XX、牛XX窜至百泉镇X村一水泥路上,将朱XX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613元。

3、200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XX、杜XX、牛XX窜至城关镇X村与四路X村交界处的一大院内,将李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解放牌集装箱小型货车上的1块电瓶和一辆福田牌汽车上的1块电瓶盗走,并将集装箱小型货车的车门锁剪断,盗走里面的豆瓣酱一箱、陈醋一箱、食用油一壶,价值共计815元。

4、2009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XX、杜XX、牛XX窜至百泉镇李时珍像西路南的百泉复兴工程工地大院内,将武XX、何XX停在该院内的两辆货车上的4块电瓶和一辆铲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3948元。

5、2009年6月30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牛XX、李XX到辉县X乡金沙滩机制砂场,将王XX、刘XX停放在该砂场货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价值2432元。

6、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XX、牛XX、徐XX三人窜至高庄乡X村南口路西的一加油站,将王XX停放在该加油站内货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价值955元。

总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价值共计9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牛XX、李XX、杜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朱XX、武XX、李XX、何XX、武XX、王XX、刘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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