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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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公路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春景,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健,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2002年8月成立的专业研制新型节能线路器具和防雷装置的高新技术企业,曾被授予“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中国著名品牌”、“质量诚信示范单位”等荣誉。被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其股东章xx曾是原告的承包人。2008年5月,原告从案外人xx处取得被告的产品介绍册一本,该介绍册共80页,其中28页盗用了原告产品介绍册的图片、产品型号等。此外,被告网站首页中产品名为NXL-G加强型系列楔型耐张线夹及绝缘罩、FJDL-50/240验电接地环的图片使用了原告的图片,被告还在慧聪网的产品文字介绍中进行虚假宣传。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生产,并使得被告的销量大幅增长,原告的销量大幅下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万元、查档费10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就慧聪网上有关被告产品介绍的文字内容主张侵权。

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或自己有专利权,或是国内标准化产品,被告没有盗用原告的宣传资料作虚假宣传,没有混淆原告与被告产品的差别,原告诉称的图片是电力行业的标准化产品图片,许多厂家的产品图册都使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图片,其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其他厂家的相同图片生成时间早于原告,原告抄袭了其他厂家的图片,原告对涉案图片不享有合法权益。被告接受原告委托销售部分原告产品,原告从被告的宣传行为中没有损失只有获利,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的经营情况

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经营范围为电力器材、电缆附件、电力设备、模具、电力自动化产品、防雷设备、高低压开关的制造、加工、销售,橡塑制品的加工。2004年全国市场诚信建设组织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质量、服务诚信示范单位的证书;2006年原告公司生产的“兆邦”牌电力器材系列产品被中国市场品牌与管理委员会、中国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2008年10月8日,原告的防雷支柱绝缘子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2月、2009年4月,原告的FEG-12/5型防雷支柱绝缘子先后被评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及上海市重点新产品。2009年1月原告的FDL-50/240型防雷验电接地环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章x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章xx承包原告在福建区域的销售业务。原告作为生产商提供资料和技术,配合章光龙的销售活动。承包协议的有效期为自签订日起两年。

2006年7月,章xx与案外人尤xx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电力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器设备、电动工具、电线电缆、电力设备、模具、橡塑制品、金属制品、五金交电、自动化设备的销售,从事电力线路X组装生产,章xx任该公司经理。2007年被告的销售收入约人民币340万元,利润约3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自己不生产产品,主要是销售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

二、原、被告产品介绍册的比对及制作情况

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产品介绍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将两本介绍册进行比对后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之处:1、二者封面和封底的设计相似。两本册子的封面除中间图片不同外,均在左上角印制了公司商标,图片上方均印有“新型节能电力金具及绝缘护罩”字样,下方均印有“科技创新节能专家”字样,右下角均为公司名称。两本册子的封底上,商标、公司联系方式、网络实名等内容的布局也完全相同。2、被告的产品介绍册共80页,其中有28页与原告产品介绍册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具体表现为二者使用的图片、表格、文字、布局相同或非常相似,其中第2-8、10-15、18-22、35-38、51页与原告的相关页面相同;第1、9、16、17、23、35页与原告的相关页面整体相似,仅个别小图有所不同。3、部分图片中的特有细节相同。被告介绍册第10页与原告介绍册第13页均为JNXL型绝缘楔型耐张线夹,位于右上方的产品图片中央有相同的圆形标记;被告介绍册第7页与原告介绍册第7页均为NXL-G(加强型)系列楔型耐张线夹及绝缘罩,左上角的产品图片上打有相同的数字型号。4、原、被告介绍册封面内页的公司简介文字大部分雷同,且均含有“……公司是专业研制及生产新型节能线路金具、电站金具……的企业。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先进的生产设备和现代化的检测手段……为国内规模较大的新型金具专业生产企业”等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名为样本(一)、样本(二)的光盘作为原告制作其产品介绍册的证据,光盘中的EPS图片文件与原告产品介绍册中的页面能够一一对应,点击文件属性,显示修改时间为2006年3月7日。被告对光盘图片的制作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是为本次诉讼特地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EPS图片文件内容与其产品介绍册能够对应,图片修改时间与其当庭陈述的产品介绍册制作时间能够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素材、设计并制作了产品介绍册。

原告另申请证人倪明出庭作证,欲证明2006年原告委托倪明所在的公司制作产品介绍册事宜,但原告提供的书证对倪明的公司名称前后阐述不一,且未能提供原告委托该公司制作、印刷手册的合同等履行证据,鉴于原告未能就待证事实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了洪都等多家业内企业的产品介绍册,以及浙江侨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安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海世林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被告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欲证明涉案的产品名称、型号、图片属于公有领域,原告不享有专用权;被告产品介绍册上的部分图片由授权被告销售产品的厂家提供。本院将上述厂家的产品介绍册与原、被告的产品介绍册进行比对,大部分图片的拍摄角度、产品的细节、型号中的英文数字组合、文字介绍内容、排版等均存在差异。即使有个别图片相同,其介绍册的整体排版和其他页面内容也均与原、被告的不同。在此情形下,被告提供的销售授权书只能证明其他厂家委托被告销售产品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产品介绍册上的图片来源于这些厂家。

被告另提供了原告出具给案外人章xx的授权书、2008年2月23日原告发给案外人章xx的产品价目表等,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其产品,被告有权使用原告图片,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章xx个人之间有委托销售关系,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委托销售关系,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未就其产品介绍册的制作过程及素材来源提供其他证据。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介绍册第10页的JNXL型绝缘楔型耐张线夹产品图片复印了原告的图片,是因为当时被告接受委托销售原告产品,因此在被告产品介绍册上使用了原告的这张产品图片。

三、被告网站产品图片的使用情况

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会同公证员方旭华及工作人员王佳庆,在公证处用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x,在地址栏中键入网址://www.x.com/en/并回车,页面左上角显示上海正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底部显示“上海正耐电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页面中间“x”栏目下显示两行产品图片,每张大小约为x,其中第一行左起第二张图片名为“NXL-G加强型楔型耐张线夹及绝缘罩”,由上下两个产品图片组成,位于上方的是深色绝缘罩图片(以下简称此图为“深色绝缘罩图”),右起第一张图片名为“FJDL-50-240验电接地环”(以下简称此图为“接地环图”),点击“x”,点击“x”,对打开的页面进行实时打印。2009年11月17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认为上述深色绝缘罩图、接地环图分别系原告产品介绍册第1页第二行左起第二张图片以及第16页上方的红色图片。

被告提供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网站上的上述两张图片是被告自行拍摄或扫描自其他厂家介绍册,而非原告的图片。被告认为,光盘中文件名为“第一图2副本2211.jpg”的图片就是深色绝缘罩图;文件名为“02-x.jpg”的图片就是“接地环图”,该两张图片的产品上均刻有被告公司的图形商标,点击两个文件的属性,在“摘要”中显示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3日。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的“深色绝缘罩图”与原告产品介绍册第1页第二行左起第二张图片外观相同,与被告提供的文件名为“第一图2副本2211.jpg”的图片有明显区别。“接地环图”与原告的JDL-F绝缘验电接地环图及被告提供的文件名为“02-x.jpg”的图片外观均非常接近,后二者的区别在于高光部位有所不同、产品上的图形商标不同,但由于被告网站上的“接地环图”像素过低,高光部位和图形商标难以辨认。

被告提供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外观设计名称:绝缘验电接地环(FJDL型50/240),专利权人章xx,授权日期2009年5月27日。2008年8月1日,上海安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中,委托被告销售的产品包括FJDL-50/240接地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10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质量服务诚信示范单位证书、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原告产品宣传册、被告产品宣传册、被告2007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耐张线夹企业标准、(2009)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重点新产品证书、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样本一》《样本二》光盘,被告提供的业内厂家产品介绍册、绝缘验电接地环外观专利证书、图片光盘、销售授权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得对自己的经营状况、产品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

原、被告在电力器材、设备领域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虚假宣传行为。理由如下:1、原、被告产品介绍册中有28页在排版、图片、表格、参数、文字等方面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甚至封面、封底、产品上的商标等细节处也完全一致。2、原告提供的光盘可以证明其产品介绍册的制作情况及素材来源,而被告未能证明其产品介绍册的素材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供的业内厂家的产品介绍册与原、被告的产品介绍册在产品外观、拍摄角度、排版、产品型号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不能作为被告介绍册素材来源的证明,同时也说明在这一领域,即使是标准化产品,不同厂家的产品名称、产品外观、产品型号仍然有所差异。3、被告的总经理兼股东章xx曾是原告公司地区销售业务的承包人,可以接触到原告的产品介绍册,被告也曾当庭承认复制了原告的一幅产品图片。4、被告自述其主要是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却在产品介绍册中照搬原告的企业简介,称自己为“国内规模较大的新型金具专业生产企业”,与事实不符,亦可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具备了生产产品介绍册上相关产品的能力,从而不恰当地提高了被告的业内竞争力。5、从原、被告证据看,与原告建立委托销售关系的是案外人章xx个人,而非被告,故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不具备正当理由。结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产品介绍册中有28页抄袭了原告产品介绍册的内容,企业简介中使用了与原告介绍册高度雷同、而与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内容。

此外,被告网站上的深色绝缘罩图与原告产品介绍册上的绝缘罩图相同,且包含在被告抄袭原告介绍册的28页内容之中,而被告提供的光盘图片与其网站使用的图片不同,未能证明网站图片系被告自行拍摄或有其他合法来源。同时,被告亦未能证明其对绝缘罩产品享有相关权利或实际经营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深色绝缘罩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产品介绍册上的深色绝缘罩图片。

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当占用了原告为宣传企业及其产品已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可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使自己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同时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竞争排斥的不利后果,属于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另主张被告网站上的接地环图亦抄袭了原告的产品图片,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外观相似的产品图片,由于原告公证书上记载的被告网站图片像素过低,难以判断网站图片究竟采用的是原告的图片还是被告的图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网站上接地环图对应的产品名称是FJDL-50-240验电接地环,与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产品名称相一致,被告亦提供了接受其他厂家委托销售该型号产品的授权书。因此,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网站上的接地环图系使用了原告介绍册上的产品图片,而被告对FJDL-50-240验电接地环拥有专有权利且有权销售,本院对原告针对该图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介绍册已经停止使用,但就停止使用的时间有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宣传册及网站图片虽对产品的销售有一定促进作用,但购买者购买产品还要看实物,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有限的,原告主张2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查档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查档费1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由原告上海xx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2378元(已缴纳),被告上海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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