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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金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金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申金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村申XX家盗窃核桃115斤、杏核250斤、花椒20斤,后被告人申金锁在知道核桃是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情况下,帮其将核桃运到北寨村出售,经鉴定核桃价值1150元,杏核价值1875元,花椒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退赔失主。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与张大伟(X年X月X日生)在本村申XX的老房子处盗窃现金300元、大米30斤、花生米30斤、硬盒中华烟两盒、精装红旗渠烟二条、电话机两部,经鉴定,大米价值60元。花生米价值120元,硬盒中华烟价值90元,电话机价值90元,精装红旗渠烟价值180元,案发后,赃物退赔失主。

2009年6月7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申志航(X年X月X日生)、原家奇(X年X月X日生)在本村司XX家将刘XX的佳能400D相机盗走,经鉴定,相机价值2310元。案发后,赃物退赔失主。

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申金锁到辉县市公安局自首。二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证人申XX、张XX证言,被害人申XX、申XX、司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金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申金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申金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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