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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诉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工作,住(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第三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系第三人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诉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淮海路路口,准备从被告驾驶的沪x小轿车右侧通过时,被告车辆突然停下,其右后侧车门突然打开,致使原告刹车不及,助动车撞到被告车门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助动车受损。原告伤势经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脚踝撕脱性骨折。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申请徐汇区交警支队事故科调解,后同意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衣鞋费、交通费、医药费等经济赔偿金共计10,300元及精神赔偿金700元。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为原告始终不提交相应单据,所以被告未履行。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助动车修理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5时45分许,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告蔡某驾驶沪x小客车时,因右侧后车门违章打开,造成驾驶燃气助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刹车不及,撞上被告车辆车门,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距骨小片撕脱性骨折等,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四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则自行支出了医疗费435.20元,另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燃气助动车修理费。

2009年3月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凭据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及助动车修理费1,450元,另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赔偿费7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自理。同日,双方预先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签字,记明经济赔偿费为10,3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距骨小片撕脱性骨折;经治疗,目前一般情况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周、营养二周、护理一周。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靳某在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工作。涉案沪x车辆向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如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第三方权益,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以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其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但被告在支付了原告事发当日的就诊医疗费及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后,就其余赔偿款项未予履行。故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尚应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精神赔偿费,合计10,300元以及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现根据在案原告提供的相应损失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后期医疗费为435.20元,交通费虽然单据不能一一对应,但根据其就诊、处理事故等情况,可认定为30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根据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在案法医学鉴定结论,8,000元尚属合理,护理费1,300元虽属偏高,但根据在案鉴定意见,原告伤势尚需营养,衣物损失300元及精神赔偿费700元则符合情理,故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再支付11,000元确属合理,且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系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可自行向第三人理赔。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支付原告靳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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