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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0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X路中功食品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山珠江公司)与上诉人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下称霸州珠汇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刘某甲,霸州珠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民、朱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19日,中山珠江公司成立,其前身为中山市X镇珠江饮料厂(以下简称珠江饮料厂)。珠江饮料厂的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行销黑龙江、浙江、山西、四川、海南、云南、广东等地。珠江饮料厂在经营期间为其产品进行了多次广告宣传,并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

1999年9月,珠江饮料厂在第32类商品第3202类似群取得“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号。2000年9月,该厂在第29类商品第2907类似群申请注册“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号,现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过程中。

2003年6月18日,霸州珠汇公司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曾于2002年8月至12月间在珠江饮料厂任推销员的朱某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等的制造。2003年3月,朱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珠汇”文字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朱某某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

刘某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X路中功食品店,2003年12月10日该店销售了珠汇冰牛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应为知名商品。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时间于中山珠江公司在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之后,中山珠江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中山珠江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所标明的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包装瓶贴和瓶盖上使用的“珠江”二字附有商标标记™,且未与“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一并使用,因此原告系将“珠江”二字用作涉案产品的商标,而非产品名称,其属于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中山珠江公司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等产品上均使用了“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加注了注册标记,因此“珠江”二字与涉案产品“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之间不能产生特定联系;“珠江”作为我国广东省内的一条河流的名称,我国多家企业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珠江”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中山珠江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为普通玻璃瓶,不属于特有包装,但其装潢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特有的装潢。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所使用的装潢与中山珠江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霸州珠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乙销售了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涉案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中山珠江公司产品的单位利润、霸州珠汇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千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乙停止销售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四)驳回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珠江公司和霸州珠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珠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珠江”作为申请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为由,认定“珠江冰牛奶”不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2、一审判决霸州珠汇公司赔偿中山珠江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判决霸州珠汇公司在其“冰牛奶”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珠汇”二字及与中山珠江公司产品相近似的产品装潢,赔偿中山珠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霸州珠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审查认定的内容、标的和对象与中山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客观事实不符。中山珠江公司起诉请求保护的产品范围不明确、不确定,既包括碳酸、奶制品、果汁等饮料,又包括冰牛奶等产品,更未提及保护某一产品的装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装潢并不具有特有性。中山珠江公司是从品牌使用的角度请求保护“珠江”二字,并非某一特定产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标侵权,不应当是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装潢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山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包括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玻璃瓶包装。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某、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某。在上述产品包装装潢上有相应的水果图案,包装瓶瓶盖及包装装潢上均标有“珠江™”,包装瓶盖上还标有“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跳水队专用奶饮料”及英文“珠江冰牛奶”等字样;包装装潢的图案上标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

珠江饮料厂还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酸甜牛奶乳酸饮料、一品乳酸味乳饮料、夏乐奶乳酸饮料等产品上使用“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玻璃瓶包装。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某、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某。霸州珠汇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和包装盖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产品包装瓶瓶盖上均标有“珠汇™”等字样,产品包装瓶瓶贴均为两组相同的果品图案中标注相关文字说明的对称设计,其主体图案均为两个完整的相应水果图案。产品瓶贴上标有“珠汇™”等字样,果品图案上标注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瓶贴上还包括有关产品配料等说明文字,其中品名标注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还包括“静置时允许有少量沉淀及脂肪上浮,饮用前请摇匀”等字样;第二种包装与前一种包装的区别在于瓶盖上标有“珠汇”字样及朱某某人头像图案,瓶贴上方和下方均包括相应果品图案所组成的花边图案,瓶贴上除标注有“珠汇™”等字样外,还包括朱某某人头像图案,果品图案上标注有“第二代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果品图案上方还标有“新配方新口味”字样。霸州珠汇公司使用第一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6月7日和9月18日,使用第二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

经过对中山珠江公司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与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产品包装、装潢进行比较,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第一代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与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的包装瓶的材料、形状、规格等相同,包装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相近似。

霸州珠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曾为中山珠江公司的职工,朱某某离开中山珠江公司后于2003年6月18日成立霸州珠汇公司。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自2000年上市,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市,该公司还通过媒体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目前亦存在他人仿冒其产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中山珠江公司涉案产品及霸州珠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国游泳运动协会为中山珠江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为中国国家跳水队第十四届亚运会专用奶类饮料的授权书、刘某乙经营的北京市崇文区X路中功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山珠江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主张的涉案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霸州珠汇公司在其相同产品上使用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在相关市场领域中的知名度、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山珠江公司的冰牛奶系列果味饮料应为知名商品,霸州珠汇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中山珠江公司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关于中山珠江公司的涉案产品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问题,首先要确认该产品的名称是“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还是“珠江冰牛奶(酸味乳饮料)”。本案事实表明,中山珠江公司在其产品瓶贴上标明的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珠江”明显是作为商标使用。中山珠江公司的这一标注行为,是对消费者的告知和承诺。应当确认上述商品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而“珠江”则是中山珠江公司的未注册商标。现中山珠江公司主张“珠江”也是其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且正是其产品名称中有“珠江”二字,才使其产品名称具有区别于其他相同产品的特有性,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产品名称应当是“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该名称为通用名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名称的保护也仅限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霸州珠汇公司明知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故意使用与中山珠江公司相同产品相近似的装潢,造成两家产品的混淆,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霸州珠汇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霸州珠汇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山珠江公司因霸州珠汇公司的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霸州珠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于霸州珠汇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中山珠江公司就霸州珠汇公司的产品仿冒其名称和包装、装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涉及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的外观设计专利及“珠江”文字商标。因此本案仅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适用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

综上,中山珠江公司有关损失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霸州珠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霸州珠汇公司恶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致使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乙停止销售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驳回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千二百元。

三、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负担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某乙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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