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张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安县X镇X村民。
郑某与张某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3)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2月24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郑某、原审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26日郑某以张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为由诉至怀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怀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在柴沟堡镇X街北沙河中段中自东巷向西27.5米之外郑某宅基范围内自砌的房基,退出原告的宅基范围。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发还怀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怀安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立即停止施工;二、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在柴沟堡镇X街北沙河中段中自东巷向西27.5米外所自砌的房基自行拆除,将其所占宅基地退出交原告郑某使用。宣判后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与张某经怀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怀安县土地局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复核丈量尺寸与土地使用权证尺寸相符,确无相互重迭矛盾之处。双方当事人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中的“东西巷”东西长27.5米,经怀安县土地局证实:“按照本宗地原指界人指界测量从东巷口向西27.5米是张某的土地面积,往西即争议部分归郑某使用证的确权面积”。属合法有效证据。张某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所建房基占用郑某的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属侵权行为,张某所诉其未侵权及土地局给双方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相互重迭引起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4日怀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对(2003)张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执行完毕后张某不服,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张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4日张某与怀安县土地管理局订立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受让柴沟堡镇西门外沙河中段国有土地5.125平方米以及柴沟堡镇X村委会批准占用非耕地180平米,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东西长27.50米,东宽4米,西宽6.3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1。625平方米。郑某于1997年7月17日与柴沟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购买了原柴沟堡镇农机站房产及院落一处,用于开办印刷厂。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东南与张某相邻。2001年7月24日,张某得到城建规划许可准备建房时与郑某发生纠纷,郑某认为张某不应在其宅基范围内打基础建房屋。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从其东部巷口向西丈量27.5米。张某则认为巷口不能动,巷内居住的老干部出面阻拦,巷南也不能动,城市规划不能少于12米走路,应从郑某的东南墙外由西向东丈量27.5米。经怀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土地部门对郑某宅基地进行丈量,结果张某宅基使用面积小于其国有土地使用面积。勘查结果表明,张某所建基础宅基建在了郑某的宅基范围内。
本院认为,郑某与张某经怀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怀安县土地局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复核丈量尺寸与土地使用权证尺寸相符,确无重迭、矛盾之处。双方当事人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中的“东至巷”东西长27.5米,经怀安县土地局证实:“按照本宗地原指界人指界测量从东巷口向西27.5米是张某的土地面积,往西即争议部分归郑某使用证的确权面积,属合法有效证据,张某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所建房基占用郑某的宅基地确权面积,确属侵权行为。”张某申诉称其未占郑某宅基之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所述其与郑某宅基使用权证发生重迭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土地部门《国内土地使用证》相互重迭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申诉的理由无法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张龙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