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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某景观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崇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程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某工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进行绿化工程某工,约定总造价为人民币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至今未能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竣工图纸并依法对工程某进行审计后,结清工程某。但是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寄给原告一份于2008年9月21日编制的“美兰金邸X号别墅景观绿化工程某算书”,并根据该决算书所载的工程某造价326,029元要求原告付款。并找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住所围堵谩骂原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名誉均造成较大损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承接的绿化工程某完工1年多,但原告没有组织有效验收,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行验收并付款,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在被告发函给原告,原告未予理睬情况下,被告才派公司员工至原告处催款,在与原告商谈过程某,没有出现围堵谩骂情况,也没有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某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进行绿化工程某工,工程某造价暂定为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对绿化工程某加部分进行复核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决算书未复核确定。为此,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派公司员工至原告处进行交涉。原告认为,绿化工程某今未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竣工图纸并依法对工程某进行审计后,结清工程某。但是被告未予配合,却找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住所围堵谩骂原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名誉均造成较大损害。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园林绿化工程某工合同书》一份、公安接警单一份、绿化工程某算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催款函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实施、行为人行为的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此对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绿化工程某生纷争,被告公司派员工至原告处进行交涉,因为被告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由于原告对被告对其名誉侵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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