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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的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根据相关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804.9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底的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5,821.50元。

被告王xx辩称,确认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金额是3,804.90元,被告确实没有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04年春节被告入住后,发现房间及客厅多处有裂痕,当时是在两年的保修期内。物业经理上门查看,确认是质量问题,留下了一纸承诺书,承诺联络发展商,物业公司就将相关的事情揽下来了,但后来就没有回应了。过了保修期后,再找到物业经理时,物业经理称不管这件事,至今家中的裂缝还在。2006年,楼上业主装修过程中拆除了承重墙、加盖违章建筑,被告为此多次向物业反映,但物业推托不管,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的管理人员没有上门为被告进行协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之一,原告系该房屋所在的东方城市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6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75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3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当季第二个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如逾期不交者,每逾期一日加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和管理者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费用。2008年6月,原告再次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城市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交纳时间、逾期滞纳金与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相同。2007年8月9日、2008年10月13日、2009年9月23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804.9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115.30元/月。

另查明,在被告房屋所在的同幢楼的X楼有一堵墙系违章搭建。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该业主的违章搭建时间为2006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和邮寄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房屋的质量问题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房屋所在的同幢楼内存在违章搭建,也并不构成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原告提供的挂号凭证和签收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了违章搭建的问题。该违章搭建从2006年持续至今,原告也未能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原告的物业管理确实存在瑕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804.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王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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